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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排水条例》3月1日起施行!

西安通诚 勋章x1 2022-02-17 16:53:0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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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颁布《广州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该《条例》于8月31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上通过,将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适用对象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条例》对排水工作的施行主体作出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把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排水工作的资金投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同时,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条例》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其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规划与建设
《条例》在规划与建设方面作出规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建设美丽乡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工作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可以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覆盖范围,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或资源化利用。

此外,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时,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对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方面,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确保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本市山水林田湖草自然地理格局,保护水生态环境,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排水管理
《条例》在排水管理方面作出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标准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类型的污水不得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工地内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可以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条例》提出,对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输送至符合要求的污泥独立焚烧处置设施、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等单位进行处置或者采用其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方式。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经处理后泥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就地园林绿化等消纳、利用。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设施维护与安全管理
《条例》在设施维护与安全管理方面作出规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增加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公共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六)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八)配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九)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有关维护管理信息,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此外,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四)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五)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监督检查
《条例》在监督检查方面作出规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水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排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为其开展维护运营活动提供必要协助。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共享检查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排水、污泥处理处置等工作情况。
来源:中国水利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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