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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网案件 | 燃气公司赔偿近百万,燃气爆炸烧伤致残案件

南京永宽 2022-04-26 10:00:4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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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法院公布一起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南园21号楼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2019年7月20日,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天然气置换。2020年10月7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刘某在案涉房屋内点烟时发生燃气爆炸,导致刘某全身烧伤。对于此次事故,专家组初步意见为:经现场勘查,燃气立管到燃气灶具的相关燃气设施保存完整,泄漏点应位于遗留燃气分支管线末端后,天然气泄漏后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发生爆炸燃烧。证人王某系案涉房屋楼上501室住户。证人当庭陈述,2020年10月7日,其在上午因有燃气气味,故通过电话向被告报修,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场后将证人家中天然气阀门关闭后离开。中午证人发现仍有燃气气味,故在13时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报修,但被告处工作人员一直未到场,直至14时20分左右事故发生。


受伤后刘某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41506.15元,实际花费护理费39150元。2021年7月9日,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全身烧伤遗留瘢痕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双手功能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适当营养。”大连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明细》记载,原告家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补偿价值合计85440元。大连美林润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刘某受伤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居民楼天然气的改造方和经营者,负有向原告安全供应天然气,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进行管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责任。本案天然气爆炸事故发生原因,专家组初步意见为:经现场勘查,燃气立管到燃气灶具的相关燃气设施保存完整,泄漏点应位于遗留燃气分支管线末端后,天然气泄漏后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发生爆炸燃烧。该燃气分支管线系原有煤气管线的一部分,被告在进行天然气改造时该部分已存在,被告在进行天然气改造时需对用户燃气管线的燃气用具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如该分支管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理应对用户进行告知,在消除隐患后再行供气。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或对安全隐患进行了相应的处理,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此外,原告邻居即本案证人在事发当日上午,因闻到燃气气味而向被告进行了报修,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并未发现原告家中天然气泄漏。而在中午13时左右,证人以仍存在燃气气味为由再次向被告报修,此情况理应引起被告重视,但被告处工作人员一直未到场查看、维修,直至14时20分许爆炸事故发生。因此被告的消极行为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天然气泄漏点位于遗留燃气分支管线末端,该管线系在天然气改造之前已存在,作为普通燃气用户,对经过天然气改造的管线的安全性缺乏认知,符合常理,故原告和第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残疾赔偿金443003元、医疗费341506.15元、残疾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9150元、营养费14600元、伙食补助费14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财产损失85440元;刘某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一审判决后,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该房屋原为煤气用户,煤气表后管路上有两个分支,一个在位于阳台的厨房中,可接煤气炉具,一个在与阳台一墙之隔的室内,其末端为一个没有手柄的球阀,没有与任何燃气具相连,实已弃用。”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室内的球阀事实上并未明确弃用,因为很多家庭会使用燃气热水器用于洗浴,所以保留室内的管道分支及阀门很正常。而且现场发现泄漏的原因也是因为用户使用不当,导致球阀打开所致。如果为弃用的阀门,用户应当办理停用手续,对该阀门进行封堵。根据《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室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在用户未申请封堵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擅自处置。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承认其购买该房屋时就是这个状态,其买房后亦未申请对该阀门进行封堵,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天然气置换中均未申请拆除或封堵,说明其均未有弃用的打算。验收前上诉人会进行气密性试验,由于未接燃气具的阀门不存在漏气情形,无安全隐患,上诉人亦无告知义务。另外,从生活常识可知,但凡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知道对未接燃气器具的阀门应当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不能随意打开。这不需要专门的专业知识,属于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对阀门疏于该注意义务,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把该责任全推到上诉人身上,有失公正和客观。一审泛化上诉人的专业义务,加重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对国有企业有失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案涉天然气改造经验收合格,案涉阀门经气密性试验本身也不漏气,上诉人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扩大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的责任,无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过失,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天然气改造施工方,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煤气改天然气施工时,对于现场燃气管道、燃气阀门等燃气设施安全性具有检查义务,如存在安全隐患,应向用户进行提醒和告知,并要求整改。而在上诉人未提示的情况下,对于原有煤气分支管道和原有阀门在更换天然气阀门时是否需要更换以保障日后用气更加安全、继续使用原有管道和原有阀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作为无专业背景知识的普通用户无法进行正确判断,在事后出现安全事故后以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过于苛求,上诉人作为天然气置换和经营企业,应在施工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尽到更多和更充分的检查、监督义务。其次,本案爆炸当天,被上诉人楼上邻居在上午就已经闻到气味并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除将楼上邻居家燃气阀门关闭后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其他检查或维修,包括排查楼内是否有其他漏点,导致没有及时发现上诉人家中的燃气漏点。而且,在当日13时左右,楼上邻居以仍存在燃气气味为由再次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未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直至14时20分许案涉爆炸事故发生。在上述任何一个环节中,如果上诉人尽到了认真排查、及时维修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等义务,均有可能避免爆炸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人未给予充分重视,导致错失了挽救的机会。再次,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天然气泄漏系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使用不当造成,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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