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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公开 (2022)皖13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砀山县郡通管道疏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8月8日被砀山县***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宿州××室西侧的砀山县正源污水处理厂污水提升泵站(以下简称科技泵站)发生故障,后经砀山县正源污水处理厂副厂长蒋某向砀山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赵某汇报同意,蒋某与谢某某口头约定,由谢某某负责科技泵站清淤项目,价格为8000元。
2021年8月6日6时许,在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谢某某组织石亚恒、孙连义、刘强等工人到科技泵站进行清淤。工人到达现场后先打开井盖进行自然通风,8时19分许,孙连义穿防水衣(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进入泵站进水闸门井作业。8时21分许,孙连义在井下求助,井上人员让其赶紧爬上来,孙连义攀爬接近井口时便无力继续攀爬,坠入污水中。随后石亚恒、刘强在未采取任何个体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相继下井救人,均很快丧失意识倒入污水中。后石亚恒、孙连义、刘强被消防、公安、医护等人员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名死者的死因均系井内缺氧及有毒气体中毒死亡。经安徽省应急管理厅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21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家属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且未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