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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臭作业过程中泄露加臭剂导致水污染事件!燃气公司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长安市政 2022-08-31 15:32:5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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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涉及特殊侵权案件时,举证责任则具有特殊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本案中居民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怀疑病情系自家水井被天然气泄漏所致,后陆续又有村民反映家中自用水出现异常,有异味。经招远市环境保护局对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试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结论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水井污染事件。在对燃气公司调查过程中证实,案涉燃气公司实施了燃气新旧管网切换改造,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在加药剂(四氢噻吩)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管壁药剂滴出现象,但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通过取样分析结果及现场调查看出,水井受污染程度基本上是自西南至东北方向,与地下水走向基本一致,受污染程度由西南往东北方向呈逐步减轻的趋势,因此可以确定引起此次水质中嗅和味的理化指标变化的主要原因是燃气公司在使用四氢噻吩(臭味剂)过程泄漏所致。
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事实与燃气公司实施的燃气新旧管网切换改造、并用加臭机进行的四氢噻吩加臭作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燃气公司承担,在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被侵权人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燃气公司行为与被侵权人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除应遵守加臭的操作规范流程,在此类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应当积极取证,包括对损害现场拍照、对损害原因进行调查,以固定证据,防止损害后果被夸大、损害原因被扭曲。对受害者根据调查结果应该及时协商赔偿,污染者也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能避免受害者以持续侵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以下为二审判决书原文:
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张瑞芬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芬
上诉人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芬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并将判决金额240440.16元全部予以驳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违背常识,以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招远市环保局对原告家的水井污染原因已做出了结论,结果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水井污染事件。”而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另一证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719日出具的补充书中载明:“被鉴定人‘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在其发生时间上与天然气中毒存在内在联系,临床表现符合‘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特点,系天然气中毒直接作用结果,即与2013816日天然气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上述两个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滨海燃气公司的行为系“四氢噻吩泄露”非天然气泄露,而张瑞芬患病的鉴定报告结论却为“天然气中毒”。四氢噻吩与天然气系两种不同的物质,四氢噻吩(分子式:C4H8S)系一种无毒无害的主要用作城市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赋臭剂即警告剂,而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分子式是CH4(甲烷),无色、无味、无毒且无腐蚀性,点燃生成出H2O(水),不完全燃烧将会产生一氧化碳。如张瑞芬的损害系因天然气中毒所致,那么应系因其在使用天然气的过程中不完全燃烧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也并非四氢噻吩的物质导致。
在一审过程中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张瑞芬的患病系天然气中毒的原因,并非滨海燃气公司所致,与滨海燃气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张瑞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张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滨海燃气公司赔偿张瑞芬经济损失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滨海燃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瑞芬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滨海燃气公司赔偿张瑞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份,张瑞芬因经常出现眩晕、胸闷、憋气、皮肤瘙痒、手足抽搐等症状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诊疗记录中记载:“……感觉空气中有异味,自疑是滨海燃气泄漏未在意……后发现自家井水有异味,考虑是燃气泄漏所致……”,诊断结论:抽搐原因?液化气中毒?神经宫能症?张瑞芬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因怀疑病情系自家水井被天然气泄漏所致,张瑞芬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反映,后张瑞芬又因身体不适,于20131012日、20131224日、2014530日分别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潍坊眼科龙口分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检查治疗;2014818日,张瑞芬又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125在招远市齐山镇卫生院就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64748.56元。
2013814日下午,招远市环境保护局接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的村民反映,该村部分村民家中自用水出现异常,有异味。2013816日,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委托,招远市环境保护局联系了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上午对张瑞芬院内自用水进行了现场取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水样有刺鼻气味。2013108日,经招远市环境保护局对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试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结论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水井污染事件。
2014630日,张瑞芬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招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748.56元、误工费4189.6元、护理费3820元、伙食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交通费1500元、太阳能损失3000元、潜水泵1000元、每户每月水的损失7200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241235.84元,共计50万元。
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3份证据:1、四氢噻吩采购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3、四氢噻吩质检报告(合格证),该三份证据证明招远公司所采购并用于对燃气加臭使用的四氢噻吩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品,属于无毒无害物质。4、四氢噻吩供应方网站截图,证明四氢噻吩为硫化物。5、加臭机设备检验及日常保养记录。6、员工加臭过程记录。7、员工李永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8、张华刘家村井水污染检查工作记录单。该组证据证明招远公司一直遵守加臭操作规程进行加臭,不存在泄漏情况,且招远公司本着对村民负责的态度,在村民反映情况后,即对加臭设备、管道等进行了排查,也确认未出现泄漏情况。9、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于20138月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证明张瑞芬家中刺鼻气味来源于苯酚,而非四氢噻吩。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证明张瑞芬家水已不符合饮用水标准,同时苯酚已经超标。11、苯酚特性说明,证明苯酚对人体的危害与张瑞芬症状相同。12、位置示意图,证明张瑞芬村周围存在粉丝厂、贵金属冶炼厂,存在较多污染源,均有可能致害。13、杭州华测瑞欧科技有限公司四氢噻吩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检测出来的四氢噻吩含量不会导致人体、水体和土壤的损害。
张瑞芬认为,四氢噻吩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四氢噻吩质检报告、四氢噻吩供应方网站截图,均不能证明其在使用四氢噻吩时没有发生泄漏,也没将残液倾倒,更不能证明四氢噻吩是无毒无害的;对加臭机设备检验及日常保养记录和员工加臭过程记录、员工李永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该证据是该公司内部记录、张华刘家村井水污染检查工作记录单,张瑞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其是否发生泄漏和倾倒应以招远市环保局所委托的做出的鉴定为准;对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除张瑞芬外另外两户刘廷宝、刘金波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刘廷宝、刘金波的水样是招远公司单方委托做的检测,是否是原水样存疑,对水样来自何处、是否是张瑞芬村民水井的水样张瑞芬存疑并不予认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对苯酚特性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位置示意图无异议;对四氢噻吩的风险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招远公司单方委托做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认为其诉状中并非说四氢噻吩一种化学成分造成污染,而泄露的天然气中含有多种化学成分。四氢噻吩和其他化学成分添加到一起是否起到其他的化学反应无法考证。
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招远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大队于2013年814日、818日、822日对招远公司经理高廷军及相关人员聂修明、魏青宾的调查询问笔录,高廷军、聂修明、魏青宾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2013629日晚上对北起张华刘家接收站西沟20米处南至天城汽车门口新旧管网进行了切换改造至30日凌晨3时左右,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高廷军在笔录中证实在加药剂(四氢噻吩)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管壁药剂滴出现象,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四氢噻吩作用是增加天然气气味,便于觉察。其还证实在张华刘家村南居民家中闻到刺鼻性天然气气味,其公司出资2万元,解决该村居民饮水问题,出资7.2万元购买澡票解决村民洗澡问题,并证实在村民家中闻到过天然气、液化气刺鼻气味。
招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108日出具的关于张华刘家村水井污染原因分析,该分析原因载明:2013814日下午,接到梦芝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反映,该村部分村民家中自用水井水质出现异常,有强烈的刺鼻气味,用该水洗澡、冲澡皮肤有过敏反应……一是立即联系了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要求其尽快派人到村里现场取样进行监测。该公司于2013816日上午到该村村民刘建明院内自用水井进行了现场取样,要求其对40项常规指标进行分析化验……二是于2013821日上午8:30分,招远市环保局突发环境事件领导小组召开了事件分析工作会议……三是对招远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填写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得知,该公司在操作过程中使用的四氢噻吩(臭味剂)偶尔有泄漏现象。
通过以上取样分析结果及现场调查可以看出,水井受污染程度基本上是自西南至东北方向,与地下水走向基本一致。距离招远公司约80米处的刘建明家中水井受污染最重,最远的受污染水井距离达到200米左右,受污染程度由西南往东北方向呈逐步减轻的趋势。因此可以确定引起此次水质中嗅和味的理化指标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招远公司在使用四氢噻吩(臭味剂)过程泄漏所致。通过对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实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结论为:泄漏的四氢噻吩(臭味剂)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的水井污染事件。
张瑞芬于2014年630日以滨海燃气公司、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1229日判决:一、滨海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瑞芬医疗费59080.21元。二、驳回张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瑞芬、滨海燃气公司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于2017523日裁定: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招远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中,张瑞芬撤回对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瑞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长期护理等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0日出具(2017)精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瑞芬患“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Ⅸ级伤残。2018719日,该所出具补充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在其发生时间上与天然气中毒存在内在联系,临床表现符合“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特点,系天然气中毒直接作用的结果,即与2013816日天然气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张瑞芬花鉴定费3570元。
2018124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瑞芬的损伤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张瑞芬花鉴定费780元。
滨海燃气公司申请对张瑞芬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725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瑞芬用药符合治疗原则。滨海燃气公司花鉴定费1380元。
另查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与滨海燃气公司、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9日判决:一、滨海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因水污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二、驳回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滨海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烟台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滨海燃气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高院裁定驳回滨海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8日,招远市环保局对张瑞芬家的水井污染原因已做出了结论,结果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水井污染事件,且在事发时招远市环境保护局环保执法大队对招远公司经理高廷军及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证实对新旧官网进行了切换改造,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在加臭作业过程中,管壁药剂滴漏不可避免,且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在居民家中闻到过天然气气味,并出资解决该村居民饮水问题,而招远公司主张的张瑞芬伤情不系其使用的四氢噻吩泄漏所致推定应为苯酚中毒,另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亦无证实张瑞芬系苯酚中毒,故招远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张瑞芬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748.56元、误工费18585.6元(77.44/天×240天)、护理费3000元(1500/月×2个月)、伙食费1800元(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7156元(36789/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合计为240440.16元。对该损失招远公司应予赔偿,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瑞芬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招远公司提出的用药合理性鉴定,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瑞芬用药符合治疗原则,所以招远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380元,应当由招远公司自己承担。张瑞芬申请撤回对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滨海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瑞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0440.16元。
二、驳回张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滨海燃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瑞芬负担8894元,滨海燃气公司负担49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招远市环境保护局对张瑞芬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试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的结论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水井污染事件。
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招远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大队于2013年814日、818日、822日对滨海燃气公司经理高廷军及相关人员聂修明、魏青宾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高廷军、聂修明、魏青宾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2013629日晚上对北起张华刘家接收站西沟20米处南至天城汽车门口新旧管网进行了切换改造至30日凌晨3时左右,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
高廷军在笔录中证实在加药剂(四氢噻吩)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管壁药剂滴出现象,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四氢噻吩作用是增加天然气气味,便于觉察。其还证实在张华刘家村南居民家中闻到刺鼻性天然气气味,其公司出资2万元,解决该村居民饮水问题,出资7.2万元购买澡票解决村民洗澡问题,并证实在村民家中闻到过天然气、液化气刺鼻气味。
张瑞芬自20138月起因经常出现眩晕、胸闷、憋气、皮肤瘙痒、手足抽搐等症状,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潍坊眼科龙口分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招远市齐山镇卫生院就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4748.56元。
本案滨海燃气公司实施了燃气新旧管网切换改造,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对于张瑞芬的损害后果事实与滨海燃气公司实施的燃气新旧管网切换改造、并用加臭机进行的四氢噻吩加臭作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滨海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期间,招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8日出具的关于张华刘家村水井污染原因分析,载明:……对滨海燃气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填写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得知,该公司在操作过程中使用的四氢噻吩(臭味剂)偶尔有泄漏现象。通过以上取样分析结果及现场调查可以看出,水井受污染程度基本上是自西南至东北方向,与地下水走向基本一致。距离招远公司约80米处的刘建明家中水井受污染最重,最远的受污染水井距离达到200米左右,受污染程度由西南往东北方向呈逐步减轻的趋势。因此可以确定引起此次水质中嗅和味的理化指标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滨海燃气公司在使用四氢噻吩(臭味剂)过程泄漏所致。
且已生效的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与滨海燃气公司、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已判决滨海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因水污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
在滨海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张瑞芬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滨海燃气公司行为与张瑞芬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滨海燃气公司上诉否认其与张瑞芬受损有因果关系,应举证证明,否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其并非具备污染物属性的鉴定资质,其所表述的“天然气中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无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滨海燃气公司行为即使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亦非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滨海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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